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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中摔伤致残雇主担责

发布时间:2020-02-27 18:37:50 阅读: 来源:杏仁厂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近日,寿县人民法院依据此规定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3年10月19日,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寿县某项目部与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签订寿县某木工清包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安徽某劳务公司承包寿县某3#楼施工图纸范围木工工作。2014年2月份,原告孙晓晓与某木工组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工资按天结算。之后,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寿县某项目木工组安排原告从事拆后胶带劳务活动,每天12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入住寿县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5月30日出院。原告自己预交医疗费1096元,支出696元,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高坠落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共计12根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原告孙晓晓以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8466.5元得不到赔偿为由将安徽某工程公司、安徽某劳务公司、李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按照他人要求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工伤程序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临时用工,形成不特定期限的雇佣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将工程木工发包给具有相应质证的安徽某劳务公司,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岷以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其个人不是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李岷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抚养确定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96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582.5、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466.5元。遂判决被告安徽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晓晓80466.5元;驳回原告孙晓晓对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被告李岷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名为化名)(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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